日期:2020-11-05 09:05来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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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府办发〔20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征收标准和范围,确保依法征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宜昌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鄂财函〔2003〕164号)和鄂财法发〔2016〕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禁擅自调整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确保严格依法征收。

  二、 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足额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必须严格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厅字〔2009〕32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厅字〔2011〕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鄂财函〔2003〕164号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制定的其他减免政策等,审慎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项目,严格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征收成效

  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财政部门、征收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收支情况和资料。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发〔20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征收标准和范围,确保依法征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宜昌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鄂财函〔2003〕164号)和鄂财法发〔2016〕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禁擅自调整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确保严格依法征收。

  二、 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足额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必须严格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厅字〔2009〕32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厅字〔2011〕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鄂财函〔2003〕164号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制定的其他减免政策等,审慎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项目,严格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征收成效

  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财政部门、征收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收支情况和资料。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发〔20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征收标准和范围,确保依法征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宜昌市及所属县(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鄂财函〔2003〕164号)和鄂财法发〔2016〕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禁擅自调整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确保严格依法征收。

  二、 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足额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必须严格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厅字〔2009〕32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厅字〔2011〕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鄂财函〔2003〕164号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制定的其他减免政策等,审慎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项目,严格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征收成效

  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财政部门、征收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收支情况和资料。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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